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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大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杭州大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荣。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王家红。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原告杭州大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三分公司)、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公司的委托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三分公司、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山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大山公司与被告一建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建三分公司向原告大山公司购买砌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山公司按约发货,但被告一建三分公司合计拖欠货款203352.21元。经原告大山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大山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立即要求与原告大山公司和解,并承诺在2009年6月24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03352元保证在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因此,本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然而,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余款103352元,且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是被告一建公司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一建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大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支付货款103352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由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山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山公司与被告一建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和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建三分公司已向原告大山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保证于2009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尚余的货款103352元的事实。3、起诉状一份、(2009)杭余商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山公司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一建三分公司、被告一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大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大山公司的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大山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一建三分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大山公司货款50000元,故原告大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支付货款53352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由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大山公司与被告一建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未按约付清所欠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一建三分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大山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建三分公司、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