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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松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松学。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松学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松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陆松学等人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村路段行走,遇被害人易效某过时,被告人陆松学突然拉住易某,要求被害人易某拿出香烟,后又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被害人易某的颈部,向被害人易某索取钱财,被害人易某被迫将人民币1105元交给被告人陆松学,后被告人陆松学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易某的右臀部,并持刀追赶易某让易某快跑。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因外伤致体表疤痕长度达12.0cm,其伤势已达轻伤。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105元已从被告人陆松学处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松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开恩、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松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松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松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