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秋芬与陈红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群,陈秋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坤荣。上诉人陈红群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秋芬诉称,被告在自己家里无照开办一产品加工企业,原告受被告雇佣后在该加工点打工。2007年11月19日,原告在作业中右手背被机器轧(碾)伤,造成手背肌肉分离,肌腱断裂,后即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伤处表面基本治愈,但手背、手指伸展、弯曲功能丧失,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对后续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多次协商未决。原告认为,受被告雇佣后在为其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全部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除了承担医药费外,余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43,709.28元;二、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红群辩称,1、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不是雇员关系纠纷;2、被告的主体不符,原告应告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也系公司员工;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损失应由原告也承担点。原审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红群叫原告陈秋苗为其加工塑料制品,原告未经培训即上岗操作。月薪制,约定第一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右手被轧伤。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中指伸肌腱断裂。之后转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7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加工点在原告受伤时,没有办理工商许可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佣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叫原告为其加工塑料制品,其经营的加工点在原告受伤时无工商经营许可证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两者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生诊疗证明和病历记载,确定为21+150=171天。被告对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为2008年度的赔偿参照标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59.77=1,255.17元,误工费171×59.77=10,220.67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鉴定费1,4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审酌定原告营养费5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可根据其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当地生活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红群赔偿给原告陈秋芬人民币40,166.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原告陈秋芬负担89元,由被告陈红群负担8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陈红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不当,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是在给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加工部门工作时发生的,被上诉人与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驻上虞店的负责人。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一种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也是以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违反了法律,超越了管辖范围。二、主体不符。如果被上诉人因伤害提起权利保护,也应当以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主体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秋芬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群未经办理工商经营许可手续而叫来被上诉人陈秋芬为其加工塑料制品,陈秋芬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右手被轧伤之基本事实清楚。因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选择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的范围。上诉人还提出本案主体不符,被上诉人应当以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主体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上海庆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陈红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陈红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