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泉珍。委托代理人:罗明亮。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娟。原告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康正公司)诉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二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正公司起诉称,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原、被告有长期的布料买卖义务,被告通过传真、电话、合同等方式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布料价值379967.6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835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遭拒绝。另2009年6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将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发生的业务18121元开具给购货单位为杭州古玛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也被退回,致使原告多交税款2632.97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8354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2.9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正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8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布料共计246209.6元的事实。2、传真件、码单、快递单,用以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共向原告购买样布共计19035元。3、指定采购协议、码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8498米(价值114723元)的布料发往被告指定的客户浙江金华工美服装有限公司的事实。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3706元货款的事实。5、传真、发票、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电传要求原告开具单位是杭州古玛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8121元。后被告将该发票退回原告,导致原告损失税款2632.97元的事实。6、传真,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证据3履行了协议的事实。7、四段电话录音(附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增值税发票,就该增值税发票如何处理与被告业务员翁娜清、周总进行协商及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二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康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康正公司与被告二幸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康正公司共向二幸公司提供斜纹布等面料,计货款246209.6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二幸公司通过传真等方式要求康正公司提供320T尼丝纺等面料,康正公司共提供价值19035元的面料;2008年9月2日康正公司与二幸公司签订指定采购协议,约定:康正公司向二幸公司供应210D锦涤双色牛津布,数量为1万米,单价为13.5元/米,交货时间为需方指定服装厂(即第三方)提供每色具体数量日起15日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出货量结算)出货前支付20%货款,出货日起6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康正公司共向二幸公司提供面料8498米,计货款114723元。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二幸公司共支付货款241613.60元,尚欠货款138354元至今未支付给康正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康正公司与被告二幸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康正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二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康正公司要求二幸公司承担税款损失2632.9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8354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江市康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