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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与江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053068-0)。住所地:浙江省××××珠墅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江西××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2841130)。住所地:江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2月3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3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二种规格的春亚纺服装面料。合同中双方对面料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应于2009年11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供应给被告价值232,847.46元的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外,余款182,847.46元未能按约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847.46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及发货细码单五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原告供应被告二种规格的春亚纺服装面料事宜已达成书面协议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供应给被告的服装面料价值为232,847.46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二种规格的春亚纺服装面料。合同中双方对面料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应于2009年11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供应给被告价值232,847.46元的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外,余款182,847.46元未能按约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服装面料后,有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作为合同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847.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9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