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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宋���,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17日。委托代理人黄逊,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接收并立案受理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明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恋爱同居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下一子,取名邱某。2009年7月6日,经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邱某亲生父亲。现由于被告没有工作,独立抚养小孩非常困难,而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受过良好教育,有能力为小孩的成长提供一个更加优良的环境。因此,为有利于儿子邱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邱某某辩称,一、邱某不宜由吴某某抚养,理由是:1、成都电视台《真实人生》栏目制作的节目《他是孩子爸爸吗?》可以证实原告早就知道邱某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但一直拒绝承认,并找各种借口拒绝做亲子鉴定,逃避做父亲应负的责任。后成都电视台对此事进行了报道,迫于社会舆论,原告才被迫做了亲子鉴定。尽管如此,邱某出生至今,原告一直不管不问,精神上没有给予过父亲的关怀,物质上没有承担过邱某一分钱的抚养费。甚至原告这次诉讼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数额也低于原告真实工资收入。由此证明,虽然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邱某,但事实上其对邱某是亲生儿子的事实一直持排斥态度,由此对邱某的健康成长不利。2、电视报道内容可以证实原告脾气暴燥而且诚信品质值得怀疑,抚养人对被抚养人世界观、人格的形成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影响很大。若邱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性格和诚信品质不利于小孩世界观和人格的良好形成。3、邱某现年不满两周岁,被告现已找到工作,有稳定收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依据婚姻法制定的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同样适用本案。二、原告应承担其收入30%的抚养费;承担被告生小孩剖腹产的一半医疗费、营养费(统称生育费);小孩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1、当事人能够处分的是自己的权利而非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为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虽然没有提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以此为借口主张本案不处理抚养费问题,妄想以此逃避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2、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适用本案,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鉴于现在物价飞涨,建议抚养费以原告每月30%计付,逐年递增10%为宜。支付方式为先一次性支付邱某从出生到现在一年又四个月的生活费,以及邱某在此期间生病产生的医药费。自此以后,抚养费每月支付。3、生育费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这不仅合乎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正义。未婚生子,男女双方都有责任,本案,被告已经就此事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痛苦,付出了代价。原告对孩子出生也负有责任,基于法理的公平原则,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恳请法院判令原告承担一半生育费,并要求���告负担邱某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邱某。2009年7月6日,经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邱某亲生父亲。邱某的出生医疗费为2633.38元,生病治疗的医疗费为1471.5元,共计4104.88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邱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徐家扁小学教师,现在其月工资收入为1825.00元;被告系丹棱县大雅石材厂销售人员,现在其月收入为1000元加销售提成。本院认为,邱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仅1岁零5个月,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宜随被告生活。因此,原告关于邱某随其生活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邱某虽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对邱某从出生时到独立生活时止,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邱某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收入及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邱某随被告邱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二、原告吴某某从2010年4月起至邱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给付邱某的生活费480元。三、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邱某某10690元(包括邱某的出生医疗费、生病治疗的医疗费的一半2050元及18个月的生活费8640元)。四、从判决之日起至邱某独立生活时止,邱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医院和学校的发票,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明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