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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7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前后,被告向原告陆某购买黄某、石子等建筑材料,至2009年2月11日其合计欠原告货款42500元。因原告系借款做生意,被告愿意贴付原告利息7500元,合计欠款50000元,被告就此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贴付利息合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1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5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王坛镇青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的“楼水富”与原告“楼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2500元,并愿意贴付利息7500元,合计50000元,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贴付原告欠款利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辨,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楼某某货款425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