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良与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良,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沈金良。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燕。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葛煜国。委托代理人:辛欣。原告沈金良诉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良诉称:2009年5月2日,雇员蒋凯华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路延伸段杭浦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沈金良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沈金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2783.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沈金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8187.98元(含鉴定费用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7元、残疾赔偿金409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93.58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金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受伤治疗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费用清单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的病休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支出交通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的伤残等级;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的工作情况;9.《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金良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0.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蒋凯华、沈金张仙英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相关情况。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蒋凯凯,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沈金良也有过错;原告沈金良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沈金良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运输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一份、《私人购车挂户协议》一份,蒋凯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蒋凯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均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蒋凯凯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凯华驾照积分已满,应视为无证驾驶,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费用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7天以1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沈金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护理费按照原告沈金良的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且无正规发票,不予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分项赔偿原则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沈金良提交的证据1、2、3、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其中2009年6月3号的门诊收据无病历记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异议成立,该门诊收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2009年6月19日的《诊疗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病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运输公司对具体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70元;本院对交通费用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协议系蒋凯凯所签;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4时20分许,蒋凯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浙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路延伸段杭浦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沈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金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蒋凯华持记分已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沈金良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蒋凯华与沈金良双方陈述都是在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通过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6月22至2009年6月21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沈金良经医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5400.48元;住院17天,医院建议病休5个月。2009年12月22日,原告沈金良之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智能损伤(边缘智力)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沈金良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原告沈金良自2007年1月始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蒋凯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沈金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沈金良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沈金良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50%为宜。被告运输公司主张蒋凯凯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沈金良未予认可;因被告运输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沈金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蒋凯华超分应视为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如果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蒋凯华追偿。原告沈金良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含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77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分别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500元、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金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7700.48元(含鉴定费用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0元,合计65684.0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金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沈金良负担13元,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