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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以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之需为由,与其朋友、同村村民蔡某某(原告相识)一起到原告处,由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50000元。被告称其还贷款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如果借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以2.5%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以示守信。借款后被告即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还陪同被告等一起到市建行还贷。岂料,被告还贷后就变了。原告催讨无果,便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提起索款诉讼。被告闻讯后,又再三动员原告息诉,仅于当年9月27日和11月9日分两次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从2008年5月29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被告已于2010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开始算至2010年2月25日,尚欠的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开始算至偿还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在2010年2月25日又偿还了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08年5月29日,之前是按月利率2.5%计算,已支付的就算了,请求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民事诉状,欲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15日提起诉讼的事实。当庭提供收据一份(证据5),欲证明2010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证据八份由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据6),欲证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临时借款50000元,约定若借款超过一个月未还的,则每月以2.5%利率(息1.5%加上1%违约金)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11月9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并陆续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29日。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75%。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它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诉争借款至今已近三年,应以同期1-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75%)的四倍即27%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则属民事主体自愿履行行为,属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干涉。本金20000元从2008年5月29日始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的利息为9390元。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元和利息939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7%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