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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11月26日,被告徐某某以生活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3000元。75000元借款双方某某借款月利息为1125元,借款期限为1年;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现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支付7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25元,期限为1年,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