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蔺生章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生章,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蔺生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委托代理人蔡媛媛,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黑龙沟。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负责人封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生章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中午,原告与四位机械厂的同志和一位安装路灯的师傅,一块在延安圣鹏大酒店二楼火锅店(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就餐,中途原告上卫生间时,被距卫生间门口一米几的地面高出5、6公分个棱台绊倒,当时原告不能站起来时,大声喊叫了三次服务员,都无人答应。还是原告的女儿和机械厂的同志寻找,发现此况,才叫的被告的员工将原告背下了楼,到了延大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7月23日做了克氏针(三根)张力带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2925.6元。住院和复查用的救护车和出租车费90元。原告虽已出院,但还在继续治疗中,已发生门诊和外购药费219.4元。购买辅助器材280元。并造成原告的公司不能正常营业,于8月1日关停,每月上交管理费2000元。现原告活动严重受限,仍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一年后,才能做二次手术。由于发生事故的当天,阴雨天气,洗手间又没开灯,室内光线昏暗,地面湿滑,原告在这里多次就过餐,经常去此卫生间,地面一直是平的,根本没想到地面结构会改变,而又无任何警示标志提醒,因此造成了原告人身受到严重的伤害事故。在原告住院后,机械厂的王厂长给被告打招呼时,被告说知道了,但被告并未重视原告伤害状况,根本就没把顾客的人身安全当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提供合理的保障,然而,被告却将原来合理的地面结构改变为存在着严重安全隐患的地面,就在这种情况下,又不设置任何标志提醒顾客,也不采取防滑、照明等防范措施和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习惯性毫无防务的情况下,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23510元及复查费233.3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停业损失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餐饮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辅助器材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所花医疗等费用;证据三、���业损失证明、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受各项损失;证据四、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安装安全措施,存有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良好的安全措施,原告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我处受伤,也并未向我处反映受伤的具体情况。如果我方确有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在我处受伤,我处从开业到现在从未发生过顾客受伤事故;证据二、购买安全警示牌清单、照片,证明被告具备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被告已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不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鑫和公司在经营场所内受伤尚存在疑问,如果原告果真受伤,原告在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缺乏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应分担相应责任,而不能把责任全部转嫁给鑫和公司。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停业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之列。总之,如果鑫和公司将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则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在被告处摔伤,不应由被告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餐饮结算单及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属自己公司内部制作,欠缺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鑫和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鑫和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且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中午,原告与四位机械厂的同志和一位安装路灯的师傅,一块在延安圣鹏大酒店二楼露凝香火锅店(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就餐,中途原告上卫生间时,被距卫生间门口一米几的台阶拌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718.3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5000元。原告在就餐时与其他五位朋友一共喝了约25瓶啤酒。本院认为:饭店对顾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鑫和公司未在火锅店内显要位置安放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行路面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酒后因疏忽大意摔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鑫和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鑫和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50000元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鑫和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蔺生章的各项医疗费损失共计87330.3元,其中医疗费23718.3元、误工费4530元(151��×30元/天)、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1432元(1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蔺生章2398.18元(87330.3元×60%-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赔偿原告蔺生章5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鑫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艳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