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周某某与浙江××电器××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司,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器××司,×××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器××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食堂烧饭工作。2008年8月9日上午7时31分左右,原告开着电瓶车从海游买菜回来,当行至被告公司门口时,与由郑某所驾驶的浙j×××××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和郑某倒地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的员工送往三门医院抢救。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肿胀,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重于2008年8月13日由三门医院救护车送往台州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0月25日以伤情好转出院。2008年12月7日,原告因外伤性癫痫发作,再次入住台州医院,住院33天。2009年3月5日,原告入住台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8天,以治愈出院。以上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54505.27元。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三门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花去医疗费7306.9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700元,事故另一方郑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烧饭工作,原告为被告的雇员。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系无过错责任,在雇员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系指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就本案而言,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电器××司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866.26元,扣除被告浙江××电器××司已支付的19700元及郑某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220166.26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电器××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元,鉴定费4185元(被告已支付),共计90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87元,由被告浙江××电器××司负担8430元。宣判后,浙江××电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仅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不能认定原告为重大过失是不当的,重大过失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缺乏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过错是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而该规范是所有道路交通的普通参与者都应知晓并遵守的行为规范,而被上诉人却违反该规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交通费1882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应当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332元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在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上亦不合理,3200元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总的鉴定费用7385元应主要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至于有关费用问题,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浙江××电器××司在二审诉讼过程某某确表示放弃有关某某费某某面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浙江××电器××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并无异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系法律所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如要减轻其赔偿责任,应当证明雇员存在着重大过失。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来看,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仅起次要作用,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放弃有关某某费某某面的异议,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关鉴定费用问题,一审确定亦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