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工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科技有限公司,上××工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业××司。海市××区××固镇××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诉人浙江××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某某)、上××工业××司(以下简称博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3日,吉天某某与博格××订立《fms滤布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吉天某某到博格××处购买fms9806针刺滤布,并对滤布的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且注明“请加急,快运过来”,博格××在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交齐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付货款总额的10%定金供博格××安排生产,提货付到货款总额的90%,余款10%在正常使用一个月内付清;第十四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本合同货款总额两倍的经济损失。2008年8月18日,吉天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博格××定金19600元。博格××之后并未履行合同,吉天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至22日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博格××尽快发货,但博格××一直未能履行。2008年9月23日,吉天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博格××未将19600元某某退还给吉天某某。2009年4月8日,吉天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fms滤布订货合同》已解除,判令博格××返还定金19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8月13日吉天某某与博格××订立的《fms滤布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吉天某某支付合同总额10%定金供博格××安排生产后,博格××应在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向吉天某某交付滤布,并将货物运输到龙游。吉天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10%定金后,博格××并未按约交付货物,博格××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合同对交货期限要求严格,博格××未能在合同期限内交付货物,致使吉天某某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吉天某某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吉天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博格××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已履行的价款,应予退还;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吉天某某仅以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两倍这一数额主张甲的损失,未举证证明产生依据,对于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博格××抗辩认为其未能交货是吉天某某未能带款所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2009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博格××返还吉天某某定金19600元;二、博格××赔偿吉天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吉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994元,由吉天某某负担3310元,博格××负担5684元。吉天某某与博格××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天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博格××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事实清楚,但在对博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认定错误。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明某某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本合同货款总额两倍的经济损失,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在合同履行不能,违约方主张未给对方造成如此大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应由违约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此分配给吉天某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吉天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由博格××赔偿吉天某某经济损失392000元并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针对吉天某某的上诉,博格××答辩称:第一、其不存在违约,是吉天某某违约在先;第二、吉天某某在一审时的主张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中的主张为赔偿违约金,两者相混淆;第三、吉天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对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吉天某某承担。博格××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吉天某某的上诉。博格××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认定博格××存在违约行为错误。博格××至今未收到吉天某某给付的10%定金,2008年8月18日的汇款单是胡某某汇给博格××的货款,不是定金;第二、对吉天某某存在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博格××为了更好的与吉天某某合作,在将货物生产完毕后于2008年9月21日多次电话通知吉天某某汇款并提货,但吉天某某于同年9月23日突然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对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原因认定错误。合同不能履行是吉天某某违约所致,与博格××无关;第四、认定合同已经解除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fms滤布订货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吉天某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博格××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吉天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针对博格××的上诉,吉天某某答辩称:第一、未付10%定金不事实,该定金是吉天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该事实已在原审庭审中得到博格××的承认;第二、博格××电话通知吉天某某提货不事实,是吉天某某多次电话催货,但博格××都未能供货。吉天某某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格××的上诉。二审中,吉天某某与博格××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博格××主张其从未收到吉天某某的定金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其曾多次电告吉天某某要求其提货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博格××关于未收到定金与要求吉天某某提货的主张两者自相矛盾,故对博格××的上述主张乙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吉天某某与博格××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订立的《fms滤布订货合同》是否解除、博格××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博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第一、关于双方订立的《fms滤布订货合同》是否解除。虽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但该条款并不能排除当事人享有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博格××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天某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吉天某某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博格××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解除。第二、关于博格××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双方订立的《fms滤布订货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供方收定金后一个月内交齐货,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龙游及运费。博格××应在收到吉天某某定金后一个月内交齐货物,并负责运输到龙游。根据本案事实,博格××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关于博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吉天某某依然有权要求博格××赔偿损失,博格××应承担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博格××应赔偿吉天某某的损失为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天某某、博格××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上诉人上××工业××司负担1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祝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