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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女儿王某丙,××××年××月生育一儿子王某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和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二处房屋和汽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谁负责抚养由孩子决定,如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二处房屋可以归女儿和儿子所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的事实;3.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有两处房屋的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有车辆一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王某丙,现正在读高三;1999年8月8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儿子王某丁。2008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现女儿和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丁向本院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1、以被告王某乙名义登记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某某8幢14号303室的建筑面积为118.1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出租他人,双方约定租期至2011年3月20日,月租金1300元,三个月付款一次,先付后用。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房屋租金已收到2010年3月底,下一季度的房租费在2010年3月20日收取。就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一致认为价值150万元;2、以原告王某甲名义登记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吴镇勤勇村的房屋一处(地号为1120126-1),该房屋在本院组织的竞价中被告王某乙表示愿意出价45万元取得该房屋;3、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原告王某甲表示愿意出价10万元取得该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尽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仍有抚养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义务。作为父母的原、被告也应尽可能地降低因双方的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不良影响。女儿王某丙已逾十八周岁,也不存在需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但由于其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应视为不能独立生活,故本院根据王某丙高中毕业时间及独立生活程度酌情确定原、被告应负担的生活费用,该费用根据王某丙的意愿可暂时由被告王某乙保管。至于之后女儿的生活及教育费用,本院相信原、被告会从女儿前途考虑作出妥善的安排。由于原、被告就儿子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儿子的意愿及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儿子,但原告王某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儿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为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吴镇勤勇村的房屋,作价45万元可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但被告王某乙应给付原告王某甲相应的房屋分割款;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某某的房屋,由于该房屋不存在分割的可能且原、被告均不愿意单独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只确定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拥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在本案处理后可另行协商对房屋的进一步处理。由于该房屋尚在出租,因该房屋出租产生的收益双方可按各自对房屋所占的份额取得相应的收益,但在此之前被告王某乙已收取的房租,考虑到子女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可不予返还;轿车一辆作价10万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但王某甲应给付被告王乙相应的房屋分割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儿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原告王某甲从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甲每年应负担的儿子抚养费限在当年的6月底前支付被告王某乙;三、女儿王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0元,其中原告王某甲应负担的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被告王某乙保管;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吴镇勤勇村的房屋(地号为1120126-1),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财产分割款225000元;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财产分割款5万元;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某某8幢14号303室的房屋,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上述第四项相折抵后,被告王某乙尚应给付原告王某甲财产分割款17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