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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林某。被告施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脾气各异,婚后不到半个月,被告即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主体资格;提供了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玉环县沙门镇里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分居状况。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居时间、夫妻感情状况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尚可,但婚后不久即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逾两年,且被告不出庭应诉,可见对婚姻家庭态度极不严肃认真,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和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