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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与当日归还2000元,余款陆续支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虽然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000元,但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6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18000元。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