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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司、浙江××利××司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承揽与傅某某、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司,浙江××利××司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承揽,傅某某,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6号原告:浙江××利××司,园区。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慎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利××司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利××司诉称,2009年6月初,被告陈某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某为原告公司进行袜子包装,后于同年6月11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公司领取半成品袜子152575双,共计价值213605元。被告陈某将上述数量的袜子委托被告傅某某加工包装时,全部丢失。为此,三方于2009年9月26日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前赔偿原告公司人民币213605元,被告陈某为其提供担保。届满后,被告傅某某未履行义务,被告陈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605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利××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陈述该份证据的真实客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利××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袜子包装加工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傅某某应赔偿原告浙江××利××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605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应赔偿原告浙江××利××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6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4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