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圣杰与茅定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圣杰,茅定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金圣杰。法定代理人李肖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茅定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原告金圣杰与被告茅定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杰之法定代理人李肖莉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茅定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杰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茅定潮驾驶一辆无号牌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市人民医院驶往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在沿绍兴市山阴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山阴路与王家庄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金宝堂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该事故被告茅定潮与金宝堂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案外人于美凤、茅定娟与原告无责任。因金宝堂与原告系祖孙关系,故原告放弃对金宝堂赔偿部分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协调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茅定潮赔偿给原告金圣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茅定潮辩称:交警部门对本起车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时是原告坐的电动自行车往被告的车子上去撞,而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带了三岁的孩子在行驶车子,按《交通法》规定:十二岁以上小孩才可以在自行车后座坐,故被告没有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660.2元等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不予赔偿。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茅定潮驾驶一辆无号牌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驶往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在沿绍兴市山阴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山阴路与王家庄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金宝堂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载一人即原告金圣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乘坐人即原告金圣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金圣杰与本起车祸另一肇事人金宝堂系祖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茅定潮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与金宝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并使原告受伤,因交警部门未能就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不再据此确认事故责任。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分析,茅定潮事发时系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二轮车行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属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且均无法举证证明事发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大致相等,本院据此对被告茅定潮及案外人金宝堂应负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50%。金圣杰作为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对因其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及案外人金宝堂并根据各自所应负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0.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定潮应赔偿给原告金圣杰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660.2元中的50%计人民币33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