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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韵仙与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韵仙,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号原告:夏韵仙。被告: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涛。原告夏韵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韵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韵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了《余杭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第规定,被告应于2001年8月15日给予原告安置,安置地点临平河南埭康家公寓D座501室(现临平南苑街道康家公寓4幢1单元501室)。但被告违约直至2002年4月才给予原告安置。且被告仅支付延期安置8个月临时安置费给予补偿,原告当时无异议。2009年10月,根据余杭区余房改(2008)14号文件规定,原告经批准购买该房屋的公有住房面积62平方米,但2001年竣工的公有住房售价为1000元/平方米,2002年竣工的公有住房售价为1450元/平方米,故因被告违约交房,造成原告购房时经济损失27063元。现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余杭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交房时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2、余房改(2008)13号文件,拟证明2001年竣工的价格是1000元/平方米,2002年竣工的价格是1450元/平方米;3、余杭区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4、余杭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请表;证据2-4,拟证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致原告在购房时多支付房款27063元的事实。被告杭州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公有所房,2000年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的主体应为房管部门与被告,原告不具有诉权。其次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安置8个月的过渡费给原告。同时,2008年余房改(2008)13号文件规定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能预见,与协议内容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安置8个月的过渡费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不应作为协议签订的主体。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均签字,并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其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8年出台文件,双方签订协议时未能预见,因此产生的原告购房事宜与协议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其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应承担因其逾期交房导致原告购房时价格上涨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因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旧城改造工程需要,2000年被告经批准在临平镇藕花洲大街北侧康家埭一带进行拆迁。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属拆迁范围。2000年3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余杭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安置地点:河南埭康家公寓D座501室(现临平南苑街道康家公寓4幢1单元501室),安置时间:2001年8月15日。但被告直至2002年4月才给予原告安置。并支付延期安置8个月临时安置费给予原告,原告当时无异议。2009年10月,原告经申请批准购买该房屋的公有住房面积62平方米,根据余杭区余房改(2008)14号文件规定,购买2001年竣工的公有住房售价为1000元/平方米,2002年竣工的公有住房售价为145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致交房时间延期至2002年4月,使其购买公有住房时价格上涨,为此造成原告购房经济损失27063元。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对安置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临时安置费等内容作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延期交房已支付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原告方亦已确认。原告根据现行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的规定享受公有住房购买权,非双方签订协议时所能预见,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亦未对相应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延期交房致原告在购房时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由双方签字,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夏韵仙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夏韵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连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