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李某,唐某,王某,杨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唐某、王某、杨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唐某、王某、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何风被被告人赵某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到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村明珠小区12号5楼租房内,并被没收了手机。在该室组织人员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李春”(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欲采用看管、伴随等方式强行使何风加入该传销组织,何风不从、想找借口离开,但始终遭到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唐某、杨某、刘某、王某等人的阻止。至2009年10月20日19时许案发,被害人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唐某、王某、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建春、符文明、陶其明证言,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唐某、王某、杨某、刘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看管、伴随、没收手机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四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张某、李某、唐某、王某、杨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