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子取名林某乙,现年7岁,就读于安吉县递铺镇第三小学。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后双方虽在深圳买了一套住房,但被告工作在香港,原告工作在深圳,原告无法跟随被告去香港定居,被告也不肯到内地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多聚少,2003年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回家乡上班,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此后夫妻双方因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不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反而隔阂越来越深,无法交流。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及地区文化的差异,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3.分割共有房屋一套价值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居委会证明���份,证明原、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并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证据三,户口簿一份四页,证明林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出生地和居住地位于原告方所在地。证据四,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蛇口后海大道以西工业八路以北海琴苑9栋5A框架结构97.6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被告林某甲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子,取名林某乙,现年7岁,并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分居两地,但该些事实尚不足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关���,加强沟通,互谦互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吴佩珏审判员 王孝林二0一0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