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闫某某等与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岳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兼原告闫某某。原告:闫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王某某、闫某某为与被告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及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起诉称:被告岳某某原系两原告的女婿。2006年11月份,两原告与当时的岳某某夫妇共同出资25万元购得宁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某某家152幢354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其中两原告出资15万元,占该房屋产权的60%。现由于被告两夫妻离婚,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的60%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审理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岳某某协助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岳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讼争房屋产权证一份、法院判决书两份,欲证明讼争房屋两原告拥有60%份额的事实。被告岳某某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相印证,且该些证据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两夫妻,案外人王某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岳某某的前妻。2006年,两原告与王某及被告岳某某共同出资购得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某某家152幢354号101室的房屋,该房屋以被告岳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某某旅字第f200600771号)。2008年9月16日,被告岳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房屋两原告出资15万元,占房屋产权的60%,王某和岳某某占40%。2009年3月,王某因与被告岳某某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准许王某与岳某某离婚。其中两人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某某家152幢354号101室的房屋的40%产权归王某所有。判决后王某和岳某某均不服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两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某某家152幢354号101室的房屋尽管登记在被告岳某某名下,但根据当时的出资情况及双方的约定,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60%的产权份额系不争的事实。现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事实并要求被告岳某某协助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办理该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某某家152幢354号101室的房屋其中的60%产权属原告王某某、闫某某所有;二、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办理宁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某某家152幢354号101室房屋其中60%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