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委托代理人:寿××。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金键、被告林××、东方××委托代理人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被告林××系被告东方××承建的温州南瓯明园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3月20日,被告林××以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按季付息。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东方××南瓯明园项目部,经人手为林××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林××于2007年12月20日在原借条上加注了“到2007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利息6个月计人民币19800元,合计共欠239800元”等内容。但至今两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身份及主体资格;3.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5.2009年1月22日《温某某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南瓯明园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是通过朋友向原告所借,用于南瓯明园工程。因东方××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因此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方××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从未有委托或指派任何人向原告借款。南瓯明园工程是被告林××与胡乙、叶某某三人投标承包工程,虽该工程是挂靠被告公司名下,但该工程的盈亏都是由其三人各自承担和享有。因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借款应由被告林××偿还,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东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1-3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该份借条何时所写,印章何时所盖均不清楚,时间已有三年多,所写字迹及印章非常鲜活,该借条涉及到私刻印章,且原告与被告林××的陈述均是一致,对其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虽然被告东方××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南瓯明园建成完工及出让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被告林××与他人合伙承包被告东方××南瓯明园工程,并成立南瓯明园项目部,该项目部挂靠于被告东方××名下,被告林××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并保管项目部印章。2006年3月20日,南瓯明园工程因急需资金,被告林××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按季付息,被告林××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南瓯明园项目部,经手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南瓯明园项目部印章。嗣后,被告林××因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原借条上加注上“到2007年12月20日止,共欠原告胡甲人民币本金220000元,利息6个月计19800元,合计共欠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正”等字样。由于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林××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林××及东方××催讨,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在承包东方××南瓯明园项目部期间出具借据并加盖“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南瓯明园项目部”公章,可认定借款人为东方××南瓯明园项目部,东方××南瓯明园项目部是被告东方××的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承担,而项目部与被告东方××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都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影响原告与东方××之间的外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以经手人出具的借据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东方××南瓯明园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何时所写,印章何时加盖均不清楚,所写字迹及印章非常鲜活,借条涉及到私刻印章。庭审中,被告东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东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9元,由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