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富庆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庆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富庆熙,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明。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委托代理人屠元军。原告富庆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屠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庆熙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浙A×××××桑塔纳轿车(法定车主为中华新闻报社驻浙办事处,2006年5月该车由中华新闻报社驻浙办事处转让给原告所有)在2007年4月10日投保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2007年11月23日20时许,在兰溪市丹溪大道溪西剧院门口,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丹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张军驾驶的浙G×××××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互赔,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60%,张军承担40%。现张军的损失已由原告依事故认定书承担,2009年2月13日,原告提供全部理赔资料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60%的赔偿部分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2010年元月初,原告向被告撤回全部理赔材料。原告认为,原告车投保时根本没有给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被告拒赔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8810.61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709.47元、交通费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616元、车损险8065.1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赔案单证流转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⑶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08年3月7日原告驾驶浙A×××××轿车与张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的事实;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报价单、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所受损失数额的事实;⑸浙G×××××行驶证,张军驾驶证、身份证一组,证明浙G×××××车主、驾驶员情况的事实;⑹协议、邱汝荣收据,证明原告与、邱汝荣、张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邱汝荣人民币28810.61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认为:一、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保险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三、原告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实际所有的浙A×××××桑塔纳轿车于2007年4月10日投保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但被告未将保险合同给原告,也未叫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字。2007年11月23日20时许,在兰溪市丹溪大道溪西剧院门口,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丹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张军驾驶的浙G×××××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确认浙A×××××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为15441.9元,浙G×××××号轿车损失为26805.98元,加税款计31360元。原告经与张军、邱汝荣协商,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互赔,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60%,张军承担40%。双方损失相抵,原告共赔偿邱汝荣人民币9689.85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提供全部理赔资料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60%的赔偿部分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2010年元月初,原告向被告撤回全部理赔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已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车辆建立了保险档案。虽被告未将保险合同给原告,原告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仍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让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未告知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本人(驾驶员)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已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已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616元、交强险2000元、浙A×××××车损失险8065.14元、误工费709.47元、交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8810.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富庆熙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616元、车辆损失险8065.41元、误工费709.47元、交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881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