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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农历2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仅于1999年10月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9600元(利息从1999年10月开始算至2009年10月止),二项共计1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农历2月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现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1999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09年10月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96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