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与邓某某、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邓某某,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远××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西山驶往儒岙,12日上午,途经104线与104线南复线桃源交叉口地方,与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上人员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4236.15元,施救拖车费400元,停车费、检测费340元,合计经济损失4976.15元。被告远××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被告邓某某、远××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邓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书面答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修理费、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检测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不承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邓某某、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辩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邓某某驾驶被告远××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西山驶往儒岙,12日上午,途经104线与104线南复线桃源交叉口地方,与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上人员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的车辆化去修理费4236.15元,施救费、拖车费400元,停车费、检测费340元,合计经济损失4976.15元。另查,远××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远××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辩称,停车费、检测费其不承担,原告赔偿比例承担30%的理由成立。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45.31元,合计人民币384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停车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238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