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9号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322-6),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山××村建华。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纸业)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纸业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纸张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纸张计货款47063.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4181.5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81.5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首××纸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24181.58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首××纸业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一直有纸张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首××纸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47063.9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4181.5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首××纸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81.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其所欠货款。现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货款2418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