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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萍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萍,西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惠萍,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温刚凯,男,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淮清,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龙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锋,男,该局法律服务所干部。原告张惠萍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初被安康铁路分局聘为临时合同工,同年4月1日至2007年与被告所属的安康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列车员劳动合同。《劳动法》实施后,本应转为正式工,但被告不但侵占了原告38.5%的劳动所得,且于2000年将原告转为集体所有制合同工,原告一直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并由其支配管理,但却不能同工同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不再区分集体所有制合同与全民所有制合同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2年至2008年的岗位工资32916元,岗位津贴5040元,效益工资3528元;4.补交原告失业、养老保险金。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初被安康铁路分局招聘为临时合同工,从事乘务员工作。2000年1月1日原告与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工作岗位为列车员。2000年招收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用工单位意见”一栏,有安康铁路分局安康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安康铁路分局安康列车段的盖章,注明“同意”。“主管部门意见”一栏,有安康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管理分处人事劳资科盖章。2000年元月20日安康市招工办公室向原告核发了安市劳招工字(2000)016号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批准原告为安铁分局列车段劳司合同制工人。1999年12月8日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形成安康铁路分局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将原告等194人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由安康铁路分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确定集体工列车员工资支付明细表。集体工列车员按其工资总额计提38.5%的工资附加费。工资仍由分局集团公司承担。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2002年1月1日后与原告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根据西安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文件,安康、宝鸡列车段经系统整建制划交西安客运段领导和管理。原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合并到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原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全部资产交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2008年8月27日,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注销。2007年8月19日西安客运段劳动服务公司以西客劳司(2007)18号文件,下发关于划拨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人员资产的通知,内容为: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根据铁路局生产力布局调整的需要,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注销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将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全部人员、资产暂交你部代管,待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成立后,由你部将上述人员、资产整建制移交祥泰服务部经营管理。2007年9月30日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成立,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纯净水零售,塑料制品、布艺制品加工。另查,原告自被招工后,一直在列车上从事列车员工作,安康铁路局、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对原告多次进行业务培训。2006年1月1日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劳司向原告核发铁路职工工作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又查,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其公司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由3万元变更为20万元。2003年4月7日企业年检登记显示,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2000年1月1日,安康铁路分局安康列车段与安康铁路分局列车东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向安康铁路分局安康列车段提供劳务服务,并由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向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支付10万元劳务费,再由该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相应工资待遇,劳务人员包含原告。2007年1月1日,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向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结算劳务人员费用,该劳务人员包含原告。2000年至今,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为其办理缴纳。医疗保险费自2002年12月起由安康铁路分局、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为其办理缴纳。原告的工资原由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发放,后由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发放,2007年9月30日,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签订借用协议,约定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提供人员在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从事乘务工作,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安康铁路祥泰服务部结算借用人员工资。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于1987年1月26日出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的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档案、安康铁路局文件、工作证、上岗证、劳动合同、录取通知、付款委托书、荣誉证、工资单、劳务合同、借用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招用,并在用人单位支配与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是否实际在用人单位支配与管理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到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从事列车客运乘务工作。之后,随着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名称的变更和铁路局内部生产力布局、机构的调整和整合。安康铁路分局列车段劳动服务公司,安康铁路恒通服务公司,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虽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但其系基于《劳务合同》、《劳务协议》、《借用协议》等而产生的,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故西安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惠萍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张惠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