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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一个星期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冯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