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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季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在桑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8日生儿子陈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结婚,互相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就日益显现,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日趋淡化。2008年9月26日至28日,为放假是否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的部门无理取闹,厮打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10月初搬离与被告同住的宿某,独租民房居住,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3月18日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季某辩称:被告已经剖腹产生育两次,而且孩子都大了,为了小孩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宁桑(2004)字第021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供户口簿复印件1份、陈乙的出生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婚生儿子陈乙出生情况;4、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分居,独自居住的事实;5、提供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耳膜已经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被告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桑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8日生儿子陈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从家庭与子女的角度出发,相互信任、多加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