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玉素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素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素甫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素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素甫某、维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玉素甫某在本市下城区易初莲花超市大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随身的挎包拉链拉开,窃得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被害人发觉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为逃脱将窃得的现金4700元归还。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玉素甫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素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当时虽欲实施盗窃,但未拉开被害人的挎包拉链、未窃取财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玉素甫某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易初莲花超市大门口附近,从被害人李某身后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窃得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被害人李某察觉后将被告人抓住,被告人为逃脱而将窃得的现金4700元交还给李某。随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与王某行走在上述地点,感觉挎包被扯动即反手抓住被告人,见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失窃6000元,王某电话报警。为逃跑被告人从左后侧裤袋内拿出4700元归还。⑵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闻声回头,见李某的挎包拉链已被拉开、李某抓住被告人要其还钱并讲失窃6000元。其电话报警,被告人见状从左后侧裤袋内拿出4700元交还给李某,并讲“还给你,别报警”。⑶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保洁,见一对男女拉住反抗的被告人,被告人称未盗窃。男子讲包内钱款失窃,其见该男子挎包的拉链已被拉开,包内有一包用塑料袋包好的钱,还有4、5张百元面额的钱被扯乱、露出包外。该男子清点后说少了5000元,后又说少了7000元。其低头扫地,过了一会儿见该男子手中多了一沓钱,并将钱交给女的。后民警至现场。⑷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至现场,从被害人处调取证据钱款人民币4700元等。⑸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未拉开被害人的挎包拉链、未窃取财物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陈述挎包被扯动即抓住被告人,见挎包拉链被拉开、失窃6000元,王某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归还4700元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吻合;在抓住被告人的事由、被害人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钱款被扯乱、后被害人追回钱款的细节上,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印证;还有钱款照片相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素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素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