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贝某某与童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某,童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贝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陈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贝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某诉称,被告童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童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童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贝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童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冯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