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甘樟强与钟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樟强,钟云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甘樟强,职工。委托代理人:粱秀菊,农民。被告:钟云伦。原告甘樟强与被告钟云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樟强的委托代理人粱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樟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10时20分许,在象山县××庠村口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调解,于2009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551.8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赔偿款2551.8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钟云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钟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无违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应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告钟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云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樟强赔偿款25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