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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被告: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基萍。原告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3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1日、12月26日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服装面料。合同中双方对面料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供应给被告价值465,449.84元的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7万元外,余款295,449.84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当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5,449.8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0���2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原告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服装面料事宜已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及抵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服装面料价值为465,449.84元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且被告也已收到的事实;3、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4、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对尚欠货款在2010年1月底前付清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1日、12月26日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服装面料。合同中双方对面料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供应给被告价值465,449.84元的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7万元外,余款295,449.84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当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约。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1日、12月26日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服装面料后,有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作为合同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锦宇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京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449.84元并��偿该款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3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