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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朱红儿、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红儿、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红儿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7点左右,朱红儿驾驶浙b×××××号大客车,从鄞州区咸某镇往宁某方向行驶至71省道32km+800m路段时,将从右向左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后碾压,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红儿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东方××公司,交强险投保单位为被告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585.9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598.18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红儿系被告公司驾驶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41534.3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cr诊断报告三份、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4255.2元的事实。3、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五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十个月的事实。5、工资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830元。6、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出院后四个月需部分护理,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2160元的事实。7、发票两份、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住院期间必须的日用品而花费1030.5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事故而花费交通费2985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两张某某式票据有异议,对原告在山东省花费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支出的合理医药费数额为4227.7元。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并指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是由被告东方××公司支付的。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病休时间合计为十个月,而非出院后病休十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影像学片显示,其骨折到2009年9月25日基本愈合,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时才需要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被告东方某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对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数额偏高,而且并非确定的数额,对营养费则认为司某某定所并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质证意见成立。关于营养费,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多处骨折以及大量失血的伤情,可酌情确定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由于被告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现在提出的异议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6000元-17000元为大致合理”,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对证据7,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两份发票所载的支出也没有依据,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根据原告遭遇车祸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购买住院必须的用品而支出400元。对证据8,两被告对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被告东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836.03元的事实。2、轮椅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轮椅费用648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8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暂领2000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因交通事故而损失车辆修理费2370元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日80元的护理费某准偏高。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与被告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由本院委托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病休时间为十个月,以及被告保险××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于原告病休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原告病休时间的问题,由于根据原告影像学片显示的情况,原告到2009年9月25日骨折基本愈合,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病休时间以10个月为宜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7时5分许,被告东方某某驾驶员朱红儿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鄞州区咸某镇驶往宁某方向,途经71省道32km+800m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红儿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35063.73元(其中被告东方××公司支付130836.03元)。2009年4月15日,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四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治疗)应部分护理,双股骨骨折后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用为16500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2010年1月13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髂骨下棘髋臼外缘骨折经治疗及康复锻炼后,现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现右耻骨上下支轻度畸形愈合伴下支骨质部分缺损,耻骨联合轻度错位,致骨盆轻度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道标);刘某的病休期限以10个月为宜。被告保险××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多处骨折,大量失血,需营养费1500元,为购买住院必须的用品而支出400元。被告东方××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80元,支付轮椅费用648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东方××公司因交通事故而损失车辆修理费2370元。另: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东方××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两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刘某的损失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则应由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至于被告东方××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系另一独立的诉,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按本院确认的数额自行理清,也可另行起诉。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用、鉴定费,本院均在认证时已作陈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故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由于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护理的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50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后续医疗费16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辅助器具费648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8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400元、鉴定费3660元,合计219906.7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辅助器具费648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8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71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尚应支付69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失148498.73元中的80%,计118799元。扣除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的139164.03元,原告刘某尚需返还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2036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