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与湖南省××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湖南省××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湖南省××工××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盛某嘉园c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08年9月18日,共计供货价值225527.49元,后被告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停供混凝土一个月以上的,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向供方某某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527.49元,逾期利息5360元,2009年12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混凝土结算书二份,证明双方对混凝土方量及价款的确认。被告湖南省××工××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湖南省××工××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7月28日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司杭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盛某嘉园c地块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格按信息价下浮13%,货款的结算方式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停供混凝土一个月以上的,则从第二个月起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08年9月18日共计供货价值225527.49元,之后被告项目工程乙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5527.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工××司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原告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省××工××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工××司支付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5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省××工××司支付原告杭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360元(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3日,以25527.49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湖南省××工××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