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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蒋××。被告:林××。原告陈××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满,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债务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于2007年3月22日向某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月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林××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