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1988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按揭购买一套坐落于浙江省××街道××大道××号1单某1003a商品房,建有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楼房。2010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7月9日、7月10日分二次给付被告5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财产相关产权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坐落于浙江省××街道××大道××号1单某1003a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坐落于浙江省××水头镇××楼房归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万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东阳市海德国际社区交房缴费清单、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共同购买坐落浙江省××街道××大道××号1单某1003a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子系按揭贷款购买,房子于2007年12月25日已经交付使用,现在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条件;5、城乡个人建房某请表、浙江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平阳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屋地基申请表、建筑平面图,证明双方于1991年至1992年间建造三层楼房一间,坐落平阳县水头镇清河村103号。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1988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一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依离婚协议约定于2010年7月9日、7月10日分二次给付被告500000元。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一套坐落于浙江省××街道××大道××号1单某1003a商品房,该房屋购房款现已付清,并于2007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现在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原、被告于1991年至1992年间在平阳县水头镇××楼房,建房许可证为浙(水)农居建1259763号,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已依离婚协议履行给付被告500000元义务。坐落于浙江省××街道××大道××号1单某1003a商品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清河村103号一间三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建,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由原告使用。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浙江省××街道××大道××号1单某1003a一套商品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清河村103号一间三层楼房(建房许可证为浙(水)农居建1259763号)由原告张某使用。本案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