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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执18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罗周、江油市太平镇顺风元餐饮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罗周;江油市太平镇顺风元餐饮店;蒋财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81执18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周,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江油市太平镇顺风元餐饮店,住所地江油市创业路238号大唐华庭1栋2楼2号。 经营者蒋财斌。 被执行人蒋财斌,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中区。 申请执行人罗周与被执行人江油市太平镇顺风元餐饮店、蒋财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7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周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江油市太平镇顺风元餐饮店、蒋财斌支付5800元(不含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已扣划到位2190.50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均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纳失信等信用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07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廖万军 审判员 程仕俊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