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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某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某等与王丙、王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与被告王丙、王丁,王丙,王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王甲。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甲。原告:林甲。原告:吴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与被告王丙、王丁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丁外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因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而无法出庭,被告王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晚,被告王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区方向驶往马屿镇方向。23时50分许,行经桥仙线3km+200m即瑞安市飞云某新丰村地段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左侧车道,车头碰撞行人林乙,造成林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乙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被告王丙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丁,该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王丙违法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丁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某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109.39元:抢救费876.3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各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署名王丙、王丁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后的抢救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份(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后的抢救费用情况;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林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王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但在本院对其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丁所有,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88700元。被告王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王丙系无证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某仅负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但原告的抢救医疗费已经得到人寿保险公某的理赔,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医疗费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三、本案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某负担。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情况。本院当庭出示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某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证据8),证明被告王丙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王丙、王丁家属已与原告方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并确认为198700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王丙家属支付的88700元赔偿款,尚余110000元未受赔付。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王丙、“中国××××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丁,其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零时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甲与受害人林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出生于1992年3月10日,原告林甲、吴某某系受害人林乙父母,分别出生于1949年1月28日、1950年11月1日,其另有女儿林美玉、林丙、林丁及儿子林戊四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王丙、王丁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丙、王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98700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王丙家属支付的88700元,剩余110000元尚未受偿。被告王丙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承认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用已经在其参保的农村医疗保险中获得赔偿,现其对该费用重复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85160元(9258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年×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林甲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与林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某未年满60周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072元/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计算,为31824元(7072元/年×1年÷2人+7072元/年×20年÷5人);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侵权损害人已受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情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30943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支公司”辩解因被告王丙系无证饮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其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险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因此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不论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某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中国××××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因驾驶技术生疏,且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左侧车道,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丁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与被告王丙、王丁达成协议并确定赔偿金额为198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王丙家属支付的88700元赔偿款,其未受赔付的110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故对原告尚未受偿的110000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110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驳回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王甲、王某、林甲、吴某某负担545元,被告王丙、王丁负担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