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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商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金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金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07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甲。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金华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岭下信用社江东分社借款30000元,原告夫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代被告向原金华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岭下信用社归还了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合计46034.2元,后原告找被告金甲要求还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4603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金乙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已做出判决的事实。3、金某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费)的收据一份及金华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两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归还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总计46034.2元等。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金甲向原金华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岭下信用社江东分社借款30000元,原告夫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已向原金华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岭下信用社归还了本金及利息4500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原告承担支付了(2008)金乙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诉讼费397元以及生效后原金华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岭下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执行费630元。原告偿还本息后,要求被告金甲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金甲他人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为其偿还的担保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这一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现产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不属于担保责任范围内应当偿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诉讼费397元及执行费6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更改原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4500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82元,被告金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许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