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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151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约定于2007年11月16日前还清,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及陈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周某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岳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期限一个月。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周某某(合同中称为乙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合同中称为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该款由被告陈某某(合同中称为丁某)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字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分两次以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某某150万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为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150万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审判员  叶必顺审判员  应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