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勇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慧,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百坤。上诉人刘勇慧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曾是原告的业务员。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交由被告使用。2009年4月,双方的业务终止。按理,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然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原告几次要求被告把车辆返还给原告,可被告拒不归还,遂成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查,浙D×××××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工作需要,原告提供本案车辆供被告使用自无疑义。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然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借故拒不归还,显属不当,其占有原告车辆无合法性可言,属于无权占有,现原告请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勇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轿车一辆(包括该车行驶证及车钥匙)。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刘勇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自2005年6月起,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聘为业务员,之后工作到2009年6月止。2005年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当年工资(含基本工资及业务费),被上诉人以“公司刚刚创办,所得利润支付公司开销都不够”为由未与上诉人结算当年工资。2006年10月,被上诉人同意以尚未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被上诉人劝说上诉人把所购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一方面为上诉人抵减个人所得税,一方面帮助公司解决发票紧张的问题。上诉人同意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并与上诉人签订车辆所有权归属性质的协议书,之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2009年4-5月,双方为是否离职事宜发生纠纷。同年5月,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使用的办公桌内的贵重文件取走,包括所有2005年到2009年的业务结算单复印件及双方签订车辆所有权归属性质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情形相同的还有其他业务员。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车辆为上诉人用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取的工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上诉人。故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机动车辆的登记管理规定车辆行使证是权属的唯一的凭证,因此争议车辆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其对车辆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应当将车辆及时归还。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既然诉称车辆是其劳动报酬所购买,就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勇慧在二审中提供: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要求证明持有人是上诉人,即上诉人是该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和所有人;2、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及缴税凭证一组,要求证明系上诉人持有,即车辆确系上诉人购买;3、车辆牌号、行驶证工本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购车、上牌、制作行驶证均系上诉人完成,并且合法的发票均由上诉人所持有;4、养路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养路费用实际由上诉人缴纳的事实;5、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相关单据1组,要求证明均由上诉人办理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6、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有一定的业务能力;7、申请调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或劳动报酬结算依据。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和目的,认为反而能证明争议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上诉人只是因为需随车携带相关证据、票据才持有证据原件。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6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7号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调取。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讼争车辆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并持有讼争车辆的购车发票。本案上诉人刘勇慧提出争议车辆并非被上诉人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而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或劳动报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提出争议车辆系其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300元,由上诉人刘勇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