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邬刚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邬刚峰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刚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邬刚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