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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夏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委托代理人:邱华。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秋萍、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女儿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歧之一就是被告未对女儿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经常对孩子打骂,还经常半夜回家。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本不愿意抚养女儿,在他人规劝下才接受女儿。在被告管理女儿期间,被告不与女儿共同生活,将女儿寄养在他人的私人公寓里。半年后,在女儿和原告的强烈反对下,被告才被迫带回了女儿。但被告对女儿仍无耐心教育,经常打骂女儿,还认为女儿精神有问题,强行带女儿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还多次驱赶女儿,导致女儿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6月的一个夜晚,女儿再次逃离被告处,流落街头,原告得知后,经多方寻找,才将女儿找回,之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女儿与原告相处融洽,生活习惯变好,也变得爱学习。原告认为,女儿虽然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仍有监护、抚养和教育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习惯良好,身体健康,且原告在教育系统工作,便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女儿本人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现对被告有强烈的抵触情绪,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女儿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二、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被告打骂、虐待孩子的内容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为了争夺财产恶意捏造、歪曲陈述。原告诉称被告对女儿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不是事实。被告自女儿出生后非常重视子女教育,在精心照顾女儿生活的同时,积极培养孩子的各方面兴趣爱好。父母离婚对孩子造成了伤害,再加上孩子处于青春叛逆期,孩子出现乱吐唾沫、不爱学习的不良情况。此时,被告没有回避对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积极面对,希望能够通过旅游放松、心理辅导等方式帮助孩子。被告在积极寻找培养、教育孩子方法过程中,考虑到孩子也需要父爱,尝试让孩子与父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期待情况有所好转后再接回来。根本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多次驱赶孩子,将其赶出家门。因离婚后尚有财产未进行分割,被告向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从原告的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的提出与家庭财产的分割存在紧密地联系。从原告的个性和目前生活、工作状况上讲,不适合抚养女儿。原告个性偏激,工作不固定,并且要经常出差,没有相对稳定的时间照顾女儿生活和学习。二、从双方抚养条件客观分析,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有固定工作,稳定休息时间,每年寒暑假与女儿同步,相对多些精力和时间放在女儿身上,并且外婆也愿意帮助照管从小带大的外孙女。三、请法院从对孩子最有利的原则来处理本案。如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也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探视权。被告认为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以对孩子最有利的原则来处理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原告的住所证明、收入证明、女儿的声明、女儿学校的证明、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及条件,且女儿自愿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起诉时间在收到上城法院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民事判决书之后。3、被告发给女儿夏某乙的短信、被告弟弟李晓云发给夏某乙的短信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女儿对被告严重抵触,被告不适合抚养女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杭上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上诉状。证据1-2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因对前述判决部分内容不服,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从原告的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与家庭财产的分割存在紧密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频繁变更女儿学校、放任女儿不利于女儿成长,原告让女儿控诉母亲不人道,因为原告放任女儿,女儿才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女儿成长。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关心孩子的成长教育,而原告未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核对原件后对原件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2008年10月,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夏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夏某乙独立生活止。因被告对财产部分判决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子女抚养内容的判决。期间,夏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7、8月份,女儿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今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征求女儿夏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同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享有每周两次探视女儿的权利。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双方在离婚时判决由一方抚养子女,不影响子女或另一方在条件发生变化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但判决生效后不久,女儿就到原告处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女儿亦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有抚养能力。故本案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诉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享有女儿探视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不能就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确定为每两周一次。被告要求每周两次的探视权,过于频繁,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乔翊自2010年4月起由夏某甲负责抚养,李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负担夏乔翊生活费1000元及夏乔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夏乔翊独立生活止。二、李某自2010年4月起每两周可探视夏乔翊一次,具体为每隔一周周六上午从夏某甲处接走夏乔翊,下午送回夏某甲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