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投入机械台班劳务,2009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款38320元,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8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尚欠款3832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楼某某投入劳务,2009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款3832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其未支付报酬,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款38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