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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国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荣,无业。二○○八年七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荣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国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杨国荣在唐山市北新道环宇网吧三层东北角一沙发上,趁被害人覃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钱包内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