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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33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7时40分,被告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江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某路某某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云某路由北往南至江南路口遇绿灯通过的原告葛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3039.89元;经鉴定,原告右侧3、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骶骨等骨折造成下肢活动能力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拆除内固定等今后尚需住院治疗两周,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还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失。被告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要求确定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33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73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5884.20元,共计150084.09元。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10元;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7491元。扣除被告戚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共计要求两被告赔偿103301元。被告戚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数额过高。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且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比例及车辆所有的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某某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复诊7次,共花去医疗费33039.89元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交通费损失200元的事实。5.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右侧3、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骶骨等骨折造成下肢活动能力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病休时间为10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的时间;(3)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4)需营养费2000元;(5)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两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6)花去鉴定费1600元。6.被征地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证一份及当庭提交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7.购买服装的发票及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造成手机损失1750,服装损失2134.2元。原告并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两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均系定额50元的客运车票,显然与其治疗、鉴定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是鉴于原告下肢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鉴定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0元亦为合理,故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予以确认。对证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均认为:鉴定建议的病休时间过长,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医院未出具病休证明;鉴定机构不能就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出具意见,原告亦无需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证的真实性可予认定;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作为参考依据,酌情予以采纳。对证6,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已超过举证期限,而被征地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人员。本院认为:被征地人员灵活就业登记证已可证明原告作为被征地人员的身份,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能补强前证,故对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7,被告戚某某认为:服装发票时间有修改,手机亦是半年前购买,均不能作为损失价值的依据,对原告服装、手机的损失认可1500元。对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戚某某予以认可,并提交原告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对该车损定损单,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仅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故对原告服装、手机的损失按被告戚某某认可的1500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车损定损单应予认定采纳,故对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13日7时40分,被告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江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某路某某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云某路由北往南至江南路口遇绿灯通过的原告葛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复诊7次,花去医疗费33039.89元。2009年12月17日,经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3、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骶骨等骨折造成下肢活动能力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拆除内固定等尚需住院治疗约两周,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为作上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还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手机、服装损失1500元。原告葛某某系失土农民。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系被告戚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39.89元、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以上已述,认定为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包括本次住院16天和后续治疗住院14天;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住院尚未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必然发生,可予一并计算,故对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标准与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相符,故对该项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护理的30%计算;本院认为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对该项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认为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参考鉴定意见对该项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980元,以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0个月,包括了后续治疗产生的1个月误工损失;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予采纳,定残前9个月的误工费应予以全额认定为21582元,因后续治疗产生误工损失亦符合情理,但是定残后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对原告减少部分收入(本案中为12%)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为避免重复赔偿,因后续治疗产生的1个月误工损失,本院按职工平均工资的88%计算认定为2110元,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369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730元,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可以参照该城镇居民标准,故对该项伤残赔偿金6073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6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73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51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双方即原告和被告戚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362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562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36889.89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823元;被告戚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多付的部分9177元,可由被告人民××公司××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款额内直接返还被告戚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105622元;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25823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戚某某尚可获返还9177元;三、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05622元,支付原告葛某某96445元,支付被告戚某某9177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陶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