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柿园路帝标大厦16A座。法定代表人:张文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88号老三届世纪大厦18层A-B座。法定代表人:毕晓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诚。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加工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加工费18282元及该款2008年6月18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未经验收,现不具备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太白盛世广场北侧制作广告牌,包工不包料;每平米人工费及安装制作费为12元,暂定为55米,约计面积为33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期为7个日历天;工程款的结算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广告牌的制作后,被告未按约验收即投入了使用,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函,称广告牌己制作完毕(南侧20.7米×7.8米、北侧6米×102米),并同意从加工费中扣除四个广告立柱的损失2000元。被告方综合部吴进民在该书面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广告牌面积为773.46平米,被告应付原告劳费为9281.52元,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广告立柱损失2000元,现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为7281.52元。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太白盛世广场加工地面通气孔;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加工面积为92.46㎡,加工费用共计9000元;工期为8日历天;工程款的结算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合部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000元.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6281.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两份,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函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初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部工程后,多次要求被告验工遭拒,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工程完工之日验收,应视为工程全部合格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同意从加工费中扣除被告广告立柱损失2000元,应于准许;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加工费16281.52元及该款2008年6月18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初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281.52元及该款2008年6月18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元,原告承担57元,被告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申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