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邬××。被告:王××。原告邬××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写了欠条一张,计人民币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有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2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9月24日欠原告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邬××从事电炉配件生意,被告王××与其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炉配件,且往往没有当场交付货款给原告,而是通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方某某后一起结算。2008年9月24日,当原告持送货单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将相应的送货单收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以保护,买卖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王××理应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笔货款3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邬××货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盛 关注公众号“”